防疫普法 | 自觉遵守防疫要求 积极配合防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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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觉遵守防疫要求 积极配合防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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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根据《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5条的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的境内外人员,应当配合国家和本市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配合有关调查、样本采集、检测、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进入本市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主动报告健康状况,接受、配合集中或者居家观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0条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8条的规定,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不服从本市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布的决定、命令,不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职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