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非法采矿15万余立方米,被判生态环境修复费等70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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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非法采矿不仅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今日我们就来说说

“非法采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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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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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村民金某于2006年开始使用某公司工业用地,经营砂石料厂。金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厂院内外的建筑用砂。经测绘及价格评估,金某在该地厂院内外擅自开采的建筑用砂总方量达4万余立米,价值140余万元。

同时,金某自他人处转包了位于该村西南的果园地,并于2011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上述承包地内的建筑用砂,形成1#、3#两个大坑。经综合测绘及价格评估,1#坑被开采的建筑用砂总方量为8万余立方米,价值240余万元;3#坑被开采建筑用砂总方量为2万余立方米,价值80余万元。

由于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经鉴定基本恢复工程建设总费用为760余万元,补偿性恢复工程建设总费用为17余万元。本案鉴定评估费用为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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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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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因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环境资源破坏,金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金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百七十七万八千五百元,承担鉴定评估费用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金某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刑事部分原判,原判刑事部分、附带民事部分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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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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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桃李芬芳的果园地,却被人以“愚公移山”的方式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十年间变成了巨坑。金某作为当地村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其擅自开采当地建筑用砂的行为,业已对生态环境造成极大破坏,判决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能尽力弥补破坏带来的影响,还子孙后代以碧水蓝天。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现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前述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金某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已达400余万元,远超司法解释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故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刑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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