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乐放暑假 安全不“放假”

近日,房山法院走进西潞街道西潞社区召开“涉中小学生暑期安全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对涉中小学生暑期安全案件审理情况、案件特点进行介绍,发布典型案例并对中小学生暑期安全作出法官提示,号召学校、家长、公共场所多方发力,保障中小学生平安度过暑期。

2019年至2022年6月期间,房山法院民三庭(少年家事庭)共审结涉中小学生暑期安全类民事案件14件,在案由分类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主要纠纷类型;在发生场所上,以兴趣培训机构及游乐场所为主;在结案方式上,以判决为主要结案方式,调解率较低。

法官介绍,经调研分析,此类案件呈现“事故责任主体多元化,责任划分难查清”“致人损害的未成年人年龄段分散,风险与年龄呈正相关”“事故责任主体主动化解矛盾少,逃避责任现象多”等特点。法官建议,家长要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精准化防止意外发生;学校要加强安全教育,多样化防范暑期风险;公共场所管理部门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全面消除安全隐患。法官建议未成年人,要常怀戒惧之心,充分意识安全风险,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法治观念,谨慎单独出游,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注意个人信息保护,不随意将电话号码、家庭情况等透露给陌生人,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案例一:中学生夏令营出游受伤 学校存在过错需担责

案情回顾

12岁的小马与小王均系中学生。暑假期间,二人参加学校组织的游学活动。在准备进入活动场所参观时,小马与小王因琐事发生口角,小王将小马摔倒在地,造成小马受伤。受伤后,小马前往医院接受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小马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小马将小王和学校起诉到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王已超过8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推倒小马并造成小马身体损伤,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事发时,学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双方的行为造成小马受伤,在组织、管理中存在一定疏漏,故学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小马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无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小王及父母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学校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小王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小王是中学生,已过8周岁,对其行为的是非对错,应当具有一定理性客观的判断,小王推倒小马造成小马身体损伤,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小王及其父母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学校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遭受伤害时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由学校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方可免责;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受伤害时学校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学校组织游学活动,在纠纷发生时未有教师在现场管理指导,未能尽到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对小马身体损伤存在过错,故法院判决学校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中小学生在参加暑期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学生处于青春期,活泼好动,安全意识比较淡薄,在嬉戏打闹和体育活动中较容易受到伤害或致他人损害。暑期活动的组织者要尽职尽责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活动前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活动中做好安全保障等工作,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安全。


案例二:酒后无证驾驶 学生重伤自担主责

案情回顾

17岁的小周在暑假期间,与同学小钱、小刘等相约打台球、踢足球。游玩后,几人一同去餐厅吃饭并饮用啤酒。用餐完毕后,小周与小钱、小刘打车至某KTV唱歌,期间几人又饮用一些啤酒。全程只有小钱未饮用啤酒。唱完歌后,几人打车返回家中,途经某村口时,小刘先行下车并自行徒步返回家中。其他人员下车后,小周和小钱各自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小周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返家途中,摩托车前部撞在道路中心隔离墩上,造成小周重伤,车辆损坏。房山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虽未达到酒驾标准,但小周体内酒精含量超标,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也未按规定登记。经核实,小周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小周的父母认为小钱、小刘与小周一起吃饭喝酒,无节制劝酒导致小周醉酒。同时,小刘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借给小周驾驶,而且该摩托车没有安全头盔、制动系统失灵,是导致小周重伤的重要原因。因此,将小钱、小刘起诉到法院,要求小钱、小刘及其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周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重伤,系多种原因结合所造成。小周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监护人也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故认定小周与其监护人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小钱、小刘与小周一同饮酒,也未对小周醉酒后危险驾驶的行为积极有效地予以劝阻,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小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形下,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损伤。事发时,小周已十七周岁,对外在事物和自身行为具有相应的认知、理解和辨识能力,其应当知晓未成年人不得饮酒,同时,在大量饮酒的情形下,小周本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稳妥审慎行事,但小周却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监护人也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故法院认定小周与其监护人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对两名同席饮酒的未成年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小周主张小钱、小刘存在劝酒行为,以及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小刘所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小周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小周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小周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但小钱、小刘事发时均已近成年,作为全程参与活动的人员,对小周行为的性质应为明知,也应该预见到小周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但活动结束之后,二人对小周的危险驾驶行为既未积极有效地予以劝阻,也未及时将情况告知小周的监护人,而是放任小周自行驾车离开,法院认定小钱、小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事发时二人均未成年,无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故判决由各自的监护人分别对小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暑假期间,同学之间常常会组织聚会游玩,但要注意尺度和分寸,家长作为监护人也要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对于共同饮酒的同伴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即互相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在聚会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存在恶意劝酒行为,对伤害后果能否预见和避免,以及发现异常情况后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等。同时,饮酒人之间因先行的饮酒行为,而在席间和席后产生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对他人出现的危险举动或异常反应给予适当的安全提醒、照顾或救助。  


案例三:幼童就诊出意外 公共场所安保义务应到位

案情回顾 

暑假,5岁的孙小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某诊所就诊。就诊期间,孙小某独自在诊所内玻璃门处玩耍,在推拉玻璃门过程中,玻璃门一侧脱落,造成孙小某受伤。经诊断,孙小某头面部及胳膊伤损并进行了损伤清创缝合术。王某作为孙小某的监护人与该诊所协商赔偿问题,该诊所认为其对孙小某的行为进行过劝阻,是因为王某自身没有尽到看管责任导致孙小某受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故孙小某将诊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小某及家人在某诊所就诊期间,因孙小某独自推拉玻璃门导致玻璃门脱落,造成孙小某受伤,陪同的成年家属未尽到足够的监护责任,对孙小某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事发时,孙小某刚满5周岁,某诊所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对无行为能力人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知孙小某独自在玻璃门处玩耍时,仅进行劝阻,不能认定其已经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诊所应对孙小某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孙小某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某诊所按比例赔偿损失。鉴于孙小某年龄较小,且伤在头面部,故法院对孙小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孙小某要求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其伤情等酌情确定。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表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等义务人对进入其活动区域的人,负有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人缺乏较高的认知判断能力和必要的社会经验,对于一般成年人能够避免的危险缺乏识别能力和防范能力,或认识到但不会避免或者防范。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等义务人需保障安全环境,对未成年人采取更多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必要的损害。本案中的孙小某不足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等义务人应承担安全保证义务的要求也更高。


■肖楠 董迪 曾慧